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者无罪,出售者却构成犯罪。为何买方无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究竟该如何定罪?
案情简介:
2000年5月间,林某在向陈某推销器材过程中,得悉陈为提高公司现有设备价格,以显示公司经济实力,欲购买一些伪造票据做公司账目。林某即表示愿意提供,陈某提出虚开票据数额为3700余万元人民币。
双方商定,由陈某按虚开面额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酬金给林某,并向林某提供了3张A公司向其他公司购买设备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样式。
施某在陈某的授意下,根据该公司现有设备虚列了一张价格3700余万元人民币的设备清单,通过杨某(另案处理)交给林某。
林某则根据陈某、施某提供的发票样式及设备清单,从他处买来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42份,以及发票专用章12枚,并以A公司为受票人开具发票326份,面额总计37087001.15元,税额5388709.57元。
同年6月23日,林某指使杨某将开具的326份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拿到A公司,经施某核对后交由陈某,陈某付款人民币18.54万元给林某。
A公司、陈某和施某、林某被检查机关提起公诉。
A公司、陈某、施某辩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用于抵扣税款,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该案经过二审终审,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林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牟取私利,受人之托,从他人处购买了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42份,从中出售给A公司326份,其行为已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因其购买时即明知不是为了抵扣税款,也没有将抵扣联交给买方,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综合考虑本案的情节及后果,对林某可予从轻处罚。
上诉单位A公司和上诉人陈某、施某向他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是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了提高购进设备价值,显示公司实力,以达到在与他人合作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目的。
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注明为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税款,且陈某也没有要抵扣联,国家税款不会因其行为而受损失,A公司、陈某、施某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林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判决如下:
上诉人林某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单位A公司、上诉人陈某和施某无罪。
线索梳理
1、林某从他人处购买了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陈某、施某向林某购买了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该增值税发票不是用于抵扣税款,林某也未将抵扣联交给买方。
分析
1、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无罪
本案中,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注明为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税款,且陈某也没有要抵扣联,国家税款不会因其行为而受损失,证明该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且陈某、施某向他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是以抵扣税款、偷逃国家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了提高购进设备价值,显示公司实力,以达到在与他人合作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目的。
刑法具有谦抑性,“罪责行一致”是其基本原则,即被认定的犯罪要和社会危害性、刑罚可罚性相一致,此案中陈某、施某向他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
2、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罪
然而,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林某就是另一回事了。
林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牟取私利,受人之托,从他人处购买了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42份,从中出售给A公司326份,其行为已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因其购买时即明知不是为了抵扣税款,也没有将抵扣联交给买方,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综合考虑本案的情节及后果,对林某可予从轻处罚。
在本案中,买受虚开的固定资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陈某及其助手施某因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不构成犯罪,但出售该发票的林某被认定为犯罪。
原因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非法销售、倒卖伪造的增值税发票的行为。
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伪造或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违反了发票管理法规,干扰了税制改革,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了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即使该类发票不具有抵扣税款功能,行为人也构成了该罪,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只是对其从轻处罚的考虑情节。
实践中,纳税人涉嫌构成涉税犯罪,被刑事立案了,应及时寻求专业税法律师的法律服务。